对于强迫他人购买本地特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评估?
时间:2023-08-12 16:50:28 16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强迫他人购买土特产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强迫交易罪,属于犯罪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下列情形之一: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

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

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第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第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

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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