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4日,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驶培训公司)的学员驾驶该公司的车进行考试,因操作不当与在候考区等候考试的郑某等人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7日,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肇事车辆属于被告驾驶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分歧】
关于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只有在条例规定的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唯一的免赔条件,并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在于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学员通过学习获得合格的驾驶资格。因此,作为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车辆为一种必然现象,这是一般人所能够知晓的常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更应该知道承保的教练车必然存在上述情形,而保险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承保的决定,且未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其放弃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免责的抗辩。
因此,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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