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价值,设置时主要考虑的是典权的登记,权利价值可记载为典金。建设部1997年11月所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对“权利价值”的解释是“权利人双方在合同上设定的抵押金、典金”。但抵押权的价值是难以预先具体确定的。因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除少数抵押合同另有约定者外,一般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中除了主债权以外,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都无法在登记时确定。因此,这一权利价值无论记载为主债权的数额还是房屋的价值,都是与实际价值不一致的(但是在登记时只有主债权的数额或是房屋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价值”这一栏目的设置有其不合理性(我国台湾地区的他项权证仍然使用“权利价值”,但明确记载为主债权的数额)。《房屋登记办法》公布后,已将“权利价值”改为“被担保债权数额”,应是比较合理且没有疑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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