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该规定统一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情形下举证期限的确定问题,确保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在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该规定将使案件的审理期限更加拖长,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创造了更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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