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特点:
1、证人出庭率低,出于人情社会的传统,证人不愿意参与诉讼活动,不想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要么是仅提供书面证言,要么不到庭作证。
2、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好友关系、工作上或者职务上或者利益上的密切关系,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3、证人提供的证言极易掺杂个人情感,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
4、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的密切关系,在使其公正性更容易受到怀疑的同时,也使其更容易接触案件事实,其证言的内容可能更接近客观事实。甚至在某些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数不多甚至仅有的证据。
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伪证处罚等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实践中也很少出现证人因在民事诉讼中做伪证而受处罚的情形,故而证人出于利害关系做伪证的可能性相当大。在缺少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基本上是自由心证,主要借助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依靠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和经验。
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完善对证人的询问程序。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首先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的过程,在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查清有重大意义时,更应强化证人询问环节,例如对证人证言进行仔细质询,在证人证言的质证环节提供较多的时间等等。其次,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直接询问证人,详细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要强调的一点是,在强调法官严守中立的原则下,我们的法官对于法律赋予的依职权查清事实的权力的使用有了畏惧,主动调查的积极性降低,这是不可取的。法官在认证时除了要判断证人的陈述内容,还应综合考量作证时的神态、表情、语气、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如果经过对证人的询问后,仍不能对证人证言作出明确的判断。法官应该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关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证据不予认可或者作出证据证明力较低的判断。如果无法使法官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则该证据就不具备成为定案的依据。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处理,都是需要注意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具体的规定的,在遇到相关的诉讼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什么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前一顺位人不申请宣告失踪的,后顺位申请人是不能申请的,但申请撤销失踪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宣告失踪的,失踪人的财产依法由他人代管,但不能发生继承和财产所有权转移等法律后果。而宣告死亡则产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财产关系发生继承,而人身关系消失。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如果下落不明人重新出现,该公民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作出死亡宣告判决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即继承人应当将所继承的财产返还,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而人身关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恢复,夫妻关系则要取决于配偶是否再婚,如果配偶再婚了,无论再婚以后的配偶是否离婚或者再婚以后是否离婚,其婚姻关系均不能自然恢复。
当事人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失踪,做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当事人失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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