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及其实施条件的施行,给用人单位增加了繁重的用工负担.特别是一些经营百货的业主,由于相关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常常造成群体性诉讼.日前,本站廖正远律师代理一百货经营业主参加应诉,该案十多位员工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失业保险等共计标的数十万元.由于当前的司法水平,以及偏向劳动者的立法和施法,给用人单位造成很大压力.下边截取部分该案一份判决的民事上诉状,供大家参考(注:本文刊发时,有些删减).
赔偿失业保险等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文龙铁路新村;通信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酒店商务中心25楼(大成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廖正远;联系电话:1366801660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忠县忠州镇。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5日签收上列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六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错误。
首先,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的义务。被上诉人至少两次书面声明不参加上诉人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基于此种情况,上诉人已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时予以相应补贴,未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
其次,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之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条件。
第三,被上诉人系在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的情形。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经过二次开庭查明其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办理求职登记的情况下,才于第三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当地居(村)委会的证明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原审判决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时限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完全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声明自己办理社保事宜,被告也按照相关约定在报酬中支付给原告社保费用,却又机械地适用法律,认为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保险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劳动者因不愿意分摊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而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情况。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只有因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而未办理社保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在被上诉人一二再的书面声明及其已自行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且上诉人又按月补偿其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也只应按被上诉人月收入减去社保补贴后的金额标准计算支付2.5月。
三、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调整绩效工资核算暂行办法》中规定上调员工绩效工资约每月增加1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事实,却又仅根据《昌宏百货管理条例》规定认定上诉人仅按19元每天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
同时,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原是判决上诉人额外补足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盼依法判决满足上诉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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