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仅二十余天双方就复婚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又恢复了,即使不能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期间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张重新分割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此外,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是其职权范围,而对财产约定只是具有备案性质。故应当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2、房屋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但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对2008年6月2日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双方在2008年6月28日复婚后没有取得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审理的夫妻关系系双方复婚以后的夫妻关系,故,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一、回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我国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该财产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不动产。通常情况下,如果被拆迁的房屋原本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那么回迁房就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回迁房要被均分。
二、假离婚躲债的案例
【案情介绍】
河南省郑州市民李*为逃避债务,与妻子调解离婚,将房产一套及全部家电慷慨给了妻子贺*。随后李*迟迟不办房屋过户手续,遂被前妻告上法庭。李*以当初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希望要回房产。9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贺*所有。
李*和贺*原是夫妻。2002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外,还特别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原区汝河路的一套房产,包括房产内的全部家电、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品全部归贺*所有;离婚时,李*单方所欠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协议还约定,以上协议属双方自愿,无任何纠纷,落款有李*、贺*的亲笔署名。2004年4月22日,因李*一直不给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发生争执,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判令位于中原区汝河路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被告李*辩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为了躲避债务,才把全部财产给了原告贺*。既然原告要求把房产过户给她,其认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共同分担。但被告为躲避债务而签定离婚协议未向法庭举证,且原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
【审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且注明属双方自愿,无任何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件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并不会对债权人发生效率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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