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规定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规定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规定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五)开展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七)依法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本场所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基本技能,定期组织训练;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协助火灾扑救,组织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合理布置消防设施,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餐饮住宿场所、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确保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有集中供水管网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无集中供水管网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防水箱等蓄水设施;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在水源处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保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防火分区相关要求,合理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
规定除因地理条件限制外,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设置保障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内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或者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一)殿堂、香炉、藏经楼、贵重文物存放点;
(二)集体宿舍、厨房和配电间;
(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部位。
重点部位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醒目位置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集体宿舍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应当参照公众聚集场所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收藏室、珍贵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在不损坏文物建筑、不影响文物建筑原有风貌的前提下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与自动灭火系统,外露消防装置应与文物风貌相协调。
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电气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提倡宗教活动场所使用冷光源照明灯具,照明灯具应当与可燃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规定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规定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规定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规定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三)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定本办法自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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