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过错的概念与性质
关于过错的本质属性,在学说上有三种主张:一是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表现,体现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重视以此践行的惩罚功能和教育功能。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上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二是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背于社会公德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表现形态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占据位置不大,重视以此践行的赔偿功能和阻止功能。我国大多数学者采用客观过错说,摒弃主观过错说。三是折衷过错说,即将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综合性分析,即对行为人主观意识剖析,又对其行为进行断定,实则是在解读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同时与其行为结合反映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估的分析。
(1)故意
引例:农民甲在路过乙的果林时,因感到口干随手摘了几个果子吃,发现果子味道清甜可口,又摘了几个带回家,分给家里上了年纪的母亲和岁数还小的两个儿子吃,吃了之后都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检查发现是农药甲胺磷中毒。原因是乙对即将成熟的桃子喷洒甲胺磷防虫。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
我认为,乙将剧毒的农药喷洒公共场合种植的果树,且不设置警示标志,这种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持放任心态,是是间接故意的表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乙需要承担甲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是对结果的一种积极追求,后者是对结果的一种放任心态。故意必须是行为人对违法性有所认识,否则是过失的心理。即使对违法性不认识,但对于客观事实上的违法性认识,亦属故意。
(2)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损害。过失是一种在缺乏应付危险性的准备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提醒的义务和无法采取适当的方法去避免危害发生的不良心理状态。
过失的程度可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是指欠缺一个特别谨慎和特别有预见能力的人所习惯使用的注意程度的谨慎程度。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犯的过错。重大过失表现行为人一种过激的心态,忽略特别的注意义务。区分过失的程度,在实践中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严重性的判断和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于过失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理性人的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危险理论。所谓的理性人的标准就是跟社会普遍认可的某种行为标准进行比较,这种标准通常要求一般人能够注意日常生活中应尽的义务,属于客观性的标准。
20世纪80年代,客观性的标准已经完全被确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国司法以理性人即善良家父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二是法国司法在这个时候摒弃了道德上的可责难性的理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即行为人应就其所属的职业(教师、会计师、网络程序员等),通常具备相当的知识能力,用专业知识去客观的判断事实的标准。
过失的危险性判断是由著名的侵权法学家Terry所提倡,同时,《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291条也反映了Terry的要求,对过错的危险理论作了阐述:当某种行为是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认为是对他人有损害危险的行为时,如果此种危险极大并超出了该种行为的功效或法律所认可的该种行为实施的特定方式所带来的功效时,则此种危险是不合理的,其行为是有过失的。危险检验标准可以从损害的严重性和可能性、被告从事对他人有损害危险的活动的目的(行为的效益)、被告是否积极去排除损害的成本等因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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