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伙经营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合伙人应赔偿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镇的陈和徐村民,共同出资购买一台收割机,从事小麦收割和其他事务。2006年6月4日,陈和徐驾驶拖拉机(装有收割机)在南京柳河区收割小麦。当车辆遭遇交通事故时,陈某当场死亡,车上的船员徐某受伤。交警认定,陈与另一交通肇事者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后来,陈的亲属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亲属损失共计211307元。在相关侵权人给予部分赔偿后,剩余的93153.50元损失由陈的亲属承担。陈的亲属认为徐和陈是合伙关系,陈在合伙关系中要求徐死亡4万多元,但徐拒绝了。陈某的妻子、儿子和父母将被告徐某告至沭阳法院
庭审后,法院认定四名原告的亲属陈某与被告合伙。为了合伙企业的共同利益,陈在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时意外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合伙人,被告应适当赔偿四名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根据四名原告的损失、造成损失的责任、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以上的金额明显偏高,应酌情减少。据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7月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判决合夥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被责令赔偿四名原告共计15000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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