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立法中的破产主体和破产原因
时间:2023-03-20 11:02:16 3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破产法的概念

在传统的破产法的认识上,“破产”强调是一种法律的地位,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倒闭清算,可以说是企业“倒闭”的代名词。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作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指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的目的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强制的加以处理在债权人当中进行公平的分配。

传统的破产法就意味着企业的“倒闭”,进入清算程序,是一种结果状态。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大家也逐渐的认为“破产”就是“倒闭”,是一种失败的经营结果,在传统的观念中,大家不愿意提到“破产”这个词语,可以说它是不讨人喜欢的贬义词。

现代的破产法概念,“破产”更多的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并非就意味着倒闭或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当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可以有好多种解决问题方法,比如说,通过协商找出解决债务问题的办法,常见的是延期付款或者延期履行,或者就是常见的向法院申请受理破产案件。另外,破产案件即使被法院受理了,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无力偿债的债务人也可以寻求通过再建型程序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进入倒闭清算程序。通常的再建型程序有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所以,倒闭清算不是债务人无力偿债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破产法的概念在观念上要加以重新认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了纵深阶段,新的形式和新的理念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立。有必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确立更为广泛的适用内容,使它能普遍适用于现在的和以后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和国际破产立法接轨,这就需要从概念上从新的认识。笔者以为新破产法的概念应该更加注重法律概念,即仅仅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名词,不应该体现褒和贬。要做到这一点主要还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加以体现,但是首先是观念的从新认识,不妨借鉴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不可否认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在观念上已经体现出其制后和陈旧,无法适应新形式下的经济发展和国际潮流。下面笔者将进一步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主体

在就破产法而言,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确立优胜劣汰规则的机制,应当适用的范围应该更大。而如今的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太小,很难适应新经济形式下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什么是“市场”?简单而言就是个人或者企业组织交易的场所,它是适合任何合法的群体进入的,只要进入这样的场所,其权益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包括其存在和消亡。而今的情况是企业破产法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却仅仅适用法人企业,对于非法人企业却排斥在外。这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也不利于要破产的债务人重新进入市场,更加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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