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过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取保候审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还规定了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罚。但从近几年的实施情况来看,仍然出现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逃跑,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断的现象,说明了取保候审制度效力过低,不足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保证义务,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是违反保证义务转捕存在法律空白。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保证义务而转为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保证义务的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怵于引起错捕赔偿程序,而不敢轻易转捕。
三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不高。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倾向于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极小,造成拘留、逮捕的羁押常态。
四是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不规范。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且两者只能择其一。但实践中,有些地方对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方式,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在人保和财保的具体适用上,也存在保证金额的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保证金的没收操作不规范,保证人的责任规定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不大等问题。
五是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力度不够。除了可以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外,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或未尽保证义务的仅以罚款了事,缺乏威慑力,无法约束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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