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之探讨
时间:2023-03-01 16:11:33 3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如前所述,上述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加以解决,然正如医生之看病人,必须先断明病因,而后才好对症下药,故要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先探讨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刑执行中问题的存在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刑法关于财产刑的立法不完善。立法机关由于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现实可能性的充分论证,对于某些贪利性的轻刑类犯罪没有规定财产刑,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均对于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是在第

(三)项、第

(四)项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形却未相应规定罚金刑,而恰恰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数量是相对较多的,如监利法院2003年处理21起,占全年处理刑事公诉案件的14.3%,2004年处理22起,占全年处理刑事公诉案件的15%,这样,法官虽然知道对这类犯罪判处财产刑有其必要的刑罚价值,并且知道判处财产刑后的执行存在现实可能性,但囿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判处财产刑,这无疑在立法上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了法律障碍。

2、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两种情况:一是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二是行为人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对抗司法。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刑法亦无相应的应对制度或措施。

3、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侦查部门在侦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往往只着重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没有将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纳入侦查的范围内,以至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对某些犯罪得处财产刑,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不可能直接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侦查,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负有正当债务、是否有被扶养人等实际情况,就径行作出判决;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必然难以执行。

4、对财产刑执行的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尚无专门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只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如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对财产刑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程序的零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60条也只是对财产刑的执行作了一些程序的补充。除以上条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就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法以及执行不能时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没有完整的财产刑执行法,客观上使各级法院难以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亦无完整的执行体系,造成财产刑的执行无章可循,难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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