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或者产权交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评估机构的确定要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人抽签的方式。
原则上,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需要两个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协调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和参数选择,执行共同标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比例较大或者较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定申请前举行听证。具体标准和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与被拆迁人和行政机关相比,被拆迁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具体而言,被拆迁人的下列权利易受侵害:
(1)建设规划拆迁许可知情权和申请听证权。(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三)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权利。(四)对拆迁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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