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经营收益情况以及是否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和分割,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因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其和张某娣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由此观之,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红利、股息等。本案中,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分配中胡某招名下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本案中分割公司经营收益存在较多困难:一、自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后,新*浦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一直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应分配利润的准确数额;二、分配利润事宜应当由新*浦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能依法有效,在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新*浦投资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额并进行分割,将侵害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三、应分配利润现仍然在新*浦投资公司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占有新*浦投资公司可分配利润,因此无法成为支付利润之诉的当事人;四、因新*浦投资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年检,公司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故目前也无法对其2002年的利润直接作出处理。最终,法院对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胡某招名下的投资收益问题不予处理。
笔者以为,有关投资收益的分割,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本身负有法定义务,就公司每年的利润形成决议并在以下方案中作出选择:转化为资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还是分配给股东。因此,某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以及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一定程度上属于司法权介入公司经营,因属于特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理。
审判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的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二)新*浦市场公司的股权增值和增资部分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是否属于母公司增加的资产并计入利润?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子公司增资,实际是母公司利润的转化,因此,增资部分应当视为母公司当年利润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应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配偶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笔者以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解,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逻辑。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根本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不宜按照传统的财产进行认识和分割处理。
一、公司股东享有什么权利
公司股东的权利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其中财产性权利又可以分为五项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有权分得公司利润。股权增值权,就是股权如果增值了,股东有权获得相应的权利。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如果公司解散等情况下,经注销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则可以分得剩余财产。增资认缴的优先权,就是如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有权优先人家。受让股权的优先权,也即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非财产性权利,则指的是与财产并不直接相关,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参与权。具体来说,也包括五项权利,参与决策权,就是有权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参与表决的权利。选择、监督管理者的权利,股东的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权利,以及在公司遭受权利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公司和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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