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农村拆迁户。为了建设的需要,我们响应政府的号召,正在为房屋拆迁作准备。但我们农民对房屋拆迁的政策了解不够。请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如何计算?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类别如何划分?拆迁居住房屋的除补偿费以外还可以得到哪些补助?
答:首先,对你顾大局、舍小家,为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贡献的精神表示钦佩。你所咨询的内容涉及本县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
目前,本县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县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范围划分为三类。一类:城桥镇行政区域内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及陈家镇、长兴乡、横沙乡行政区域;二类:堡镇、新河镇行政区域内陈海公路新线以南地区;三类:除一、二类以外的地区(以上类别划分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补偿安置标准:
(1)土地使用权基价,一类地区900元/平方米;二类地区800元/平方米;三类地区700元/平方米。
(2)价格补贴,一类地区400元/平方米;二类地区350元/平方米;三类地区300元/平方米(以上补偿安置标准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划分及补偿安置标准,将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地产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划分及补偿安置标准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时点为准。
被拆迁人除了应得的房屋补偿费以外,还可享受:搬家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以期房安置的,应增加一倍计费,并一次付清。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房屋以期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在约定的过渡期内,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发放。超过约定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家用设施移装费,电话、煤气、有线电视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空调拆装费,每台400元;热水器拆装费,每台300元。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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