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因不当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导致第三方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时,首先应由负责承办强制性交通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障额度之内进行赔偿。若该项赔偿尚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则由负责承办商业性交通保险(简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障额度之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补充赔偿。然而,若以上两项赔偿仍然无法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则由肇事方和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分担。在此案中,由于被告刘某未能及时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涉案车辆出厂时间延迟,由此引发的间接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法院据此判定保险公司仅需支付修车费用以及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而被告刘某则须承担因车辆出厂滞后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余元。判决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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