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初具雏形的强制见证模式弊端凸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制见证模式的雏形,但是不完善的立法使其弊端凸显。首先,强制见证的范围过窄,侦查行为种类何其多,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侦查实验若没有见证人的参与,几乎等同于侦查机关的自导自演,对当事人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其次,见证制度立法存在诸多歧义和矛盾之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见证人应与案件无关,该规定也理应扩展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因此应当有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而不是《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搜查笔录由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一词我们通常理解为多者择一,不邀请见证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那就意味着见证人是可有可无的,强制见证只剩下华美的外衣。再者,见证人制度立法过于僵硬,缺乏对客观情况的考虑,有闭门造车之嫌。“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事实强制见证模式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在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和交通严重不便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我们的法律应在强制见证的前提下,设定见证的例外情况以使见证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二)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并未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决定了见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关系到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监督和证明作用的发挥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见证人即为一般证人。该观点认为见证人和证人都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证人是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予以证明,见证人证明的则是案件的程序性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见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见证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先见后证”,在侦查活动中发挥见证监督作用,在庭审活动中,发挥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作用;还有观点认为,见证人属于独立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视为证人,忽视了见证人所具有的独立品质和诉讼价值。
(三)见证人权利义务尚属法律空白
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见证人权利义务的模糊,见证人权利义务又直接关系见证人参与见证的积极性。权利方面,见证人是否有权阅读侦查笔录并提出意见,是否有权拒绝见证,是否有权在出庭作证时要求支付报酬和误工补助。义务方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见证制度的设立天然的要求见证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要承担对在侦查行为中所知悉事项的保密义务;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并且如实陈述的义务。综上,见证人有种种隐形义务,却没有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对见证人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是违背法律理念的,必然会打击社会公众参与见证的积极性,影响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的负责态度。因此,实践中,面对侦查机关的邀请,很多公众不愿意参与见证,还可能参与见证后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诉讼行为,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效力不明
案件材料转化为证据取决于案件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违法见证将导致该“三性”陷入未知状态。勘验、检查、扣押等行为具有不可重复性,往往关系到查明案件事实关键性证据的获取。一旦宣告这些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所付出的努力将会前功尽弃,案件审理可能陷入僵局。但是,如果采信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材料,又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不仅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见证人制度的设立也如同虚设。实践中,法院对于违法见证程序证据效力的评价也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由此可见,明确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效力,协调其与非法证据排除之间的关系,为法官判断证据效力提供更为清晰的标准是见证人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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