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纠纷案件基本案情(名字均为化名)
2008年12月15日,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参加中山国旅组团的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11日游活动,交纳4560元的团费。中山国旅未征得焦建军同意,转团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2008年12月26日晚,焦建军乘坐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焦建军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17天,后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30天。经鉴定,焦建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焦建军起诉至法院,请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连带赔偿意外保险金、泰国理赔款、医疗费等合计522437.16元。
二、案件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焦建军与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请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焦建军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案件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中山国旅、康辉旅行社连带赔偿焦建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7060.96元;焦建军。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中山国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中山国旅作为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亦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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