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6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厢式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60周岁的原告王某撞倒,公安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治疗休息5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04天。事发前,王某一人承包村里4亩耕地。审理中,被告冯某对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其1600元误工费的请求。
【评析】
对于原告王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能否支持,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参照职工退休年龄规定,原告王某已满60周岁,故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依法不能支持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已年届花甲,但其以耕种4亩承包地为业,不能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侵权致原告受伤不能下地劳作,其雇工打理农作物管理支付报酬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是综合国民的平均寿命、就业状况等因素确定的,体现国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退休年龄并非是认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和依据,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不一定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这一规定是对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职工而言,并不包含以种田为业无退休保障的农民。本案中,原告王某年满60周岁,其系农民不是职工,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认定其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
其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0条之规定,受害人虽是离退休人员,但其另谋职业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意见规定享有退休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受到侵害造成的合法损失,尚且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王某作为农民无退休保险保障,其因受伤不能耕种承包地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更应当得到赔偿。
其三、王某年满60周岁,其劳动能力弱于青壮年,若其打工,在同工种情况下,收入可能少于青壮年,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损失,但作为农民,其种植承包地为生活来源,受害后不能下地劳动,其雇佣他人种地支付的报酬作为损失,被告冯某依法应予赔偿,至于损失的计算,应以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能因雇主王某年满60周岁而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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