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诉张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5-07 10:34:19 24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孙(原名孙*超)。张P>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向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某称,2008年1月8日,张某聘请我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雇佣协议。协议签订后,为了完成张某交办的劳动任务,**贾旺在双方奔走。我只花了几百元的路费和租用数字设备为张提供劳务的费用。由于我提供了很多有效的劳动成果,张先生在**中成置业有限公司免费获得了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由于张某拒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他要求张某按照协议向我支付332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孙某要求我支付33280元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Sn提供的劳务不属于一般劳务,属于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如果有正式发票和合理解释,我愿意承担sn在我代理期间支付的正常费用,如交通费和数字设备租金;3、本人已向孙某支付10000元

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用人单位)与孙某(职工)于2008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在用人单位与**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员工提供与诉讼相关的劳动。如果雇主在4万元以内败诉,将不向雇员支付任何佣金。如果雇主胜诉,将向雇员支付胜诉目标金额的30%。2008年1月10日,张某在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城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责令**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80平方米的房屋款。2008年10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中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7日,张向徐州市嘉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2008)作出了嘉致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嘉旺温州商城续建项目2号楼4单元505室的一栋房屋归张所有。在张诉**中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第二次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张授权孙担任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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