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
时间:2023-06-15 04:30:45 4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行)?

被告:**公司?

被告: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

1992年2月26日,**公司与市*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行借给**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公司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公司没有偿还。市*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公司帐户上美金48,436.89万元,充作**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公司又向市*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市*行按约借给**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公司向市*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公司曾向**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公司代其向市*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公司未向市*行出示委托书,市*行也未接到**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公司、市*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公司与市*行之间,**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行借款,永**公司没有向市*行出具借款委托。**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公司与市*行事先谈妥,**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209-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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