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谷法院审结一起第三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却出具空头支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6.5万余元。
2005年6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供应房屋装饰用地毯和壁纸,并由甲公司负责壁纸的安装,以供丙公司装修。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为乙公司供应的地毯和壁纸的相应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7.8万余元;乙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为甲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给付货款及安装费。但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回。因该批地毯和壁纸用于丙公司的装修,故丙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为甲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8万余元的转账支票,用以给付乙公司所欠货款及安装费,但该支票同样因空头被银行退回。后乙公司只于2006年5月1日和6月7日分别给付甲公司3000元和1万元。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安装费16.5万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乙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既然丙公司为甲公司出具支票,代其清偿债务,甲公司就不应再向其索要欠款了。
法院认为,现丙公司虽向甲公司出具金额为18万余元的转账支票用以给付乙公司所欠货款及安装费,但该支票已因空头被银行退回,故丙公司实际上并未为乙公司清偿债务,因此不能免除乙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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