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两公里半径范围内严禁兴建相关建筑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正式颁布并自发布之时起生效。该法规共分为六个章节,并于每一章节首设立总则部分,规定了此条例的全部内容皆旨在强化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稳定发展。本条例适用范围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坝高超过十五米或库容量超一百万立方米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为“大坝”)。大坝主要含括永久性的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泄洪、输水及过船建筑物等。对于那些坝高低于十五米但高于十米以及库容量小于一百万立方米但大于十万立方米且存在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业矿区等可能带来潜在威胁的大坝,也须遵循本条例的原则进行安全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协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亦将与有关主管部门在此基础上负责对其行政辖区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管。各级别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相关部门,都是其所属范围内的大坝的主要管理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管理机构,均需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行政领导责任。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应坚决贯彻“安全至上”的宗旨。
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保护大坝安全的法定职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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