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人公司在行贿时能否认定以及如何认定为单位行贿等问题,特别是公司所有人为了公司利益而个人决定行贿是否认定为单位行贿,存在较大争议。
单位犯罪一般有以下特点: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并非各成员的犯罪的集合;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实践中,一人公司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事实上只有一人出资的公司。笔者认为,对于前者,公司经营模式已经被公司法规定为公司的一种具体形式,即使是公司所有人个人决定行贿,如果是为了给公司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否定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刑事理论上普遍强调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强调单位和个人的区别在于组织体行为特征。如果该公司确实是一人经营和所有,则虽有登记形式(这本质上并非本文分析的一人公司,而是虚假的一人公司),却没有实质的组织体结构和组织体财产,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要求进行处罚。如果登记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投资的公司,实际只有一人所有,但经营过程却以组织体意志和组织体行为表现,有独立的组织体财产,那么该公司仍然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刑法并未以出资人数来界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同时,只有一人出资的公司所有人(通常也是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机关,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不可分的,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切相关,公司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对行贿行为理应承担责任;再者,一人出资的公司所有人的决策和多人出资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决策程序上的差别,仅是决策形式、决策机制、决策权限的不同,即一人决策和集体决策的区别,但决策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和本质是相同的,事实上,一人决策也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在一人公司中,公司所有人为公司利益而个人决定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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