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营企业行贿问题。私营企业主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行贿,是目前实务中争论较多的一大难题,其难点在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利益与私营企业单位利益之间的一致性。对于私营企业主行贿问题,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分两种:有人认为,私营企业的财产都是私人的,其通过行贿而为企业谋取利益,也等于为私人谋取利益,如果将其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刑事责任轻于个人行贿罪,就会放纵犯罪分子;也有人认为,这里的单位应当包括私营企业在内,因为刑法总则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时,其所指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未限制所有制,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无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笔者认为对私营企业行贿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一定要结合私营企业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对于这种形式的私营企业又分不同的两种情况。其一,由两人以上投资,共同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名义上由两人以上自然人共同投资,实际上只有一人出资,并由出资人一人负责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式,均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来决定;公司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公司有自身的利益。显然,这种私营企业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贿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犯罪范畴,完全具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后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唯一的区别就是企业对外承担的债务方式不同,前者为有限责任、后者为无限责任。至于其他方面,包括经营决策、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应比照个人独资企业行贿来处理。第二,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个人独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企业主支配处分企业的财产,故私营企业行为体现了个人利益最本质的特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主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可见,独资企业的单位利益和投资者个人利益、单位行为和投资者个人行为均是融为一体的。显然,独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对其行贿行为,应当以自然人行贿罪论处。
(二)“去单位化”单位行贿问题。对于那种形式上合法成立,却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其所实施的行贿行为如何认定?不能以形式要求来认定其行为为单位行贿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行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实践中,对于这种以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单位,其为了逃避打击、寻求庇护,需要对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个人或单位行贿。例如,某经贸公司,其成立后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为了逃避打击,公司连续向税务部门的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按行贿罪来处理,公司的参与人员,按共同犯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对这种单位已经作了去单位化的规定,也即该单位的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因而所谓的单位行贿行为也不能再被认为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鉴于单位行贿罪向行贿罪转化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实质上的个人行贿行为被重罪轻判乃至不予追究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对单位行贿行为向个人行贿转化的情形作进一步的更深入的研究。
全文1.4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