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竞争法语境下的商业诋毁的法律界定,应严格对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以下四个要件:
一、行为主体身份限定。
商业诋毁作为一种侵犯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主体身份应为经营者。如果是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进行投诉或评估,当然应该给予更为宽广的活动范围。
二、有实际的违法行为。
实际的违法行为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虚伪事实或者散布虚伪事实,都有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因此,有关虚伪事实的认定,是商业诋毁是否成立的关键。
关于捏造虚伪事实,一般有二种情形:
*无中生有:即凭空捏造,伪造事实;
*颠倒黑白,完全失实或者基本失实。
对于基本属实、稍有出入的情况,只要行为人尽到审慎义务,不能以商业诋毁论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及其注释中也提及了虚假说法和不当说法两种商业诋毁表现。对接我国具体的法律规范,应当严格对应为上述无中生有或者颠倒黑白的门槛。对于那些稍有出入但基本事实相符的情况,应当不属于商业诋毁范围。
关于散布虚伪事实,一般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散布的对象主要是现实或者潜在的客户,即当今现实的或者今后可能的购买者及其转换者;
第二,散布方式主要表现为面向不特定人的大众传播方式,或者表现为面向特定客户的人际传播方式。
一般向职权管理部门的反映、投诉、举报,如果总体上基本属实,即使个别事实有所出入,只要行为人尽到审慎义务,也不应纳入商业诋毁的范畴。
三、必须有主观故意。
商业诋毁的行为者主观方面应存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致使竞争对手的商誉(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损,降低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谋求自身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者没有主观故意,无过错地散布了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的行为,则不能以商业诋毁论处。
四、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
认定商业诋毁成立,还应当看竞争对手的商誉(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确实直接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
只有在以上四方面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商业诋毁成立,否则,商业诋毁这一指控可能被滥用,举报、投诉或评论动辄得咎,长久以往,致使公众舆论淡漠甚至禁言,最终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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