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既可以是现实债权,也可以是或然债权。所谓或然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也即债权是否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能性,需待条件成熟,债务人才成为现实负债人。1最典型的或然债权就是保证债权,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现实负债人,担保人则是或有负债人。或然债权还包括附条件的债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担保债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本文拟对整个或然债权的理解与认定进行论述。
一、对担保债权的理解和认定
(一)关于《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按照这一规定,当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
《若干规定》下发后,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严格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去理解,一些法院认为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新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责任申报债权。因而,一些法院或者清算组在受理保证人破产的案件后,不再受理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采用其他形式的债权申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仅承认已经得到债权确认数额的或然债权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将或然债权变为现实债权后,才属于破产债权。或然债权确定为现实债权的方法,就是《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所规定的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据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选择申报或者不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的话,需要先行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通过诉讼方式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副主编奚晓明却认为应该区别不同的情况来确认保证债权:
第一,如果在保证人被破产宣告或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指非国有企业破产)前,债权人对其享有的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值得注意的是,第(10)项关于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对破产债权确认方面的规定,是对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确认的保证债权处理方法的规定,该条并不否认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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