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盛公司诉被告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勘察费为22000元,原告预付估算勘察费的30%作为定金,勘察工程验收、交付成果后15天内结清全部费用,如未按合同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交付了勘察报告,而被告至今经数次催索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2000元及此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费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所称其为被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是属实的。其二,关于勘察费的金额,双方约定的仅是估算数,原告并未在交付成果后与被告据实进行结算,而绵竹市人民政府当时为被告的搬迁给予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中载明的估算数22000元给付勘察费是与政府的相关政策不符的。其三,原告以其按约交付了经验收的勘察成果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宏盛公司系取得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丙级承揽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风公司系取得水泥及其包装袋的生产和销售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被告搬迁改造工程立窑及园筒库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甲方将相关工程勘察工作交由乙方承接。双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绵竹兴隆桥楼村,技术要求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岩土工程规范》的要求进行勘察,预计工程量为预计施工勘察钻孔48个、总进尺420米左右;乙方应于2003年12月21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份,超过4份则另行计费,工程有效期限以乙方进入施工勘察现场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自然条件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捏造成的停工等)时,工期顺延;该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计取费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双方另行议定,勘察费估算为22000元,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勘察费的30%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工程勘察验收、交付成果后十五天内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委托银行代付、代收有关费用;甲方还负有委托任务时,必须向乙方明确技术要求和勘察阶段,按时提供已有技术资料(包括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的资料),并能满足乙方编写勘察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派员协助乙方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为乙方创造并解决勘察现场条件、工程完工后,在15天内负责组织勘察及成果验收,并在乙方填写的工程勘察交验意境单上签署意见,作为工程勘察费用结算的依据等义务;乙方还负有派工程技术人员按任务委托书和设计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勘察手段、勘察工作量,编制工程预算、按照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根据委托任务书提出的技术要求,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勘察成果,并对其质量负责等义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勘察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时,其勘察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双方还对协议的补充等其它相关事宜予以了明确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勘察,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了《德阳市东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立窑生产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至迟于同月24日将该报告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永清,付永清于收件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绵竹市建设局勘测费贰万贰仟元正,26日前付此款。双方未按约定对勘验成果形成书面交验意境单,但被告已于收件当月将该勘察报告提供给绵竹市宏大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机立窑房的土建施工设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合同所约定的定金,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2000元及此款的违约金(从20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欠勘察费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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