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器官有损坏或畸形,导致轻度功能障碍,但不需要特殊医疗护理,并且能够独立生活。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边缘智能、发声及言语困难、双眼结构损伤、双耳听力损失、耳郭缺损、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肺段缺损、腹壁缺损小于1/4、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部分器官有损坏或畸形,导致轻度功能障碍,但不需要特殊医疗护理,并且能够独立生活。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特殊医疗护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需要进行特殊医疗护理的情况包括:
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 entry level 精神病人;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但是对危害行为持反对态度的精神病人;
六、重度精神病人;
七、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是对危害行为持反对态度的。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需要进行特殊医疗护理。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需要特殊医疗护理的,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负责。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实施特殊医疗护理的,由社会服务机构或者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为监护人提供特殊医疗护理服务。
部分器官有损坏或畸形,导致轻度功能障碍,但不需要特殊医疗护理,并且能够独立生活。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需要进行特殊医疗护理的情况包括:
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entry level 精神病人;
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五、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但是对危害行为持反对态度的精神病人;
六、重度精神病人;
七、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是对危害行为持反对态度的。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需要进行特殊医疗护理。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需要特殊医疗护理的,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负责。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实施特殊医疗护理的,由社会服务机构或者政府设立的医疗机构为监护人提供特殊医疗护理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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