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职工,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所有单位都要支付费用。”怎么理解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5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受伤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2005年6月13日,海安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与陈某等4人签订了就业协议。某镇政府从2005年6月16日起聘请陈某等4人在该镇一座钢板桥执勤。值班时间为6:30至19:30,工资10元/天。结束时间待定。2005年10月18日17时许,陈某在执勤时被过往车辆碾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核实交通事故事实,确定各方责任。2005年11月2日,陈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根据法院判决书,截至2005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0486.64元。2005年11月28日,陈某向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以陈某的工伤鉴定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为由,发出驳回通知书。2005年12月9日,陈某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6年1月18日,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的驳回通知书。2006年2月7日,陈某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对此,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海安县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依法有权受理或者驳回。本案中,陈某受雇于某镇政府从事交通执勤,在执勤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无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工负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为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陈显然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因此,社保局以陈某的工伤鉴定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为由,作出拒绝工伤鉴定通知书,并不违法。2006年3月27日,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对此,陈某仍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不否认其他组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条例》只适用于有职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不限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工伤。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显然缩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在含义,应当扩大对该条的理解。请求变更原判。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负伤的支付渠道,但没有规定是否应当承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是,由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由哪个机构、享受什么待遇。因此,陈先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条款提出工伤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被诉不服决定明确,适用规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与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成立。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仅限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这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其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是其适用范围。从本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规范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超出现行法律规范范围的工伤。陈认为,劳动者除本条规定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社保局也不采取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就立法技术而言,任何行政法都有其实施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是对其实施主体的规定,这不能作为陈要求社保局受理其申请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在本条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录用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以及如何进行相应的救济尚不明确。作为镇政府聘用的交通员,在没有相关部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社保局没有法律依据确认陈某具有工伤申请主体资格,进行工伤认定。陈光标要求社保局和人民法院扩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这一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社保局以陈某的申请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为由作出的驳回决定,事实上是明确的,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在法院驳回诉讼的判决中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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