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期间主持营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将其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
二、重整计划的监督人。
1、监督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2、债务人的报告义务。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的行为违反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情节严重,构成重整计划的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监督期满终止。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三、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未申报债权只有在已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清偿以后才能获得清偿,而且其获得的清偿不得高于同类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重整计划的清偿,均可就其未由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四、重整计划的修改。
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已获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计划的任何修改都受到禁止。对于经过了复杂程序的仔细审查和慎重批准的重整计划,原则上应当严格执行。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只有对重整计划的某些部分作适当修改才能实现企业拯救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加变更而坐等计划失败显然是不可取的。例如,对企业经营方案、融资方案的某些修改,如果有利于营业复兴并符合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和管理人可以提出修改方案,在取得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报请人民法院作出批准决定。至于债权调整方案和清偿方案,一般不允许变更,除非债务人与相关债权人已经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终止。
1、重整计划因执行不能而终止。
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包括债务人不执行和不能执行两种情形。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执行不能而终止的情况下,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其基于让步而放弃的债权恢复原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经接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无须返还;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如果同顺位债权的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的清偿未达到同一比例,则破产分配时应当首先对其中受偿比例较低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已受偿比例较高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甲、乙同为普通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应获得20%的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终止时分别已获得10%和8%的清偿。在破产分配中,应先给乙补足该2%的未清偿部分,然后以剩余的破产财产对二人进行按比例分配。
在执行不能而终止的情况下,已经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管理人有权依据担保协议,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重整计划因执行完毕而终止。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时确认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对于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免除清偿责任。
重整计划计划的定义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重整计划名为计划,实际是一个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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