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
时间:2023-04-27 00:20:17 3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树立公正和效率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的观念,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收集、审核、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据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应严把取证关,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应严把审判关,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建议或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执行。

三、侦查机关具有追究犯罪和保障

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无罪、罪轻的所有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证人多次供述、证言不一的,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和证人的全部证言。

四、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负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职责。

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在审判中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需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检举内容的性质联系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判决前查证清楚是否属实。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毕。

对于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如不撤诉又不移送相关补查证据材料的,应当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主要应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在三日内移送。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交控辩双方。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和提供证据线索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可能证明无罪、罪轻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线索,申请予以查明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证清楚。

对于有明确的无罪或罪轻线索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调查核实或拒绝提供调查结果的,可以综合全案其他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

五、证人出庭作证依旧难

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之所以强调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是因为: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参与者,证人出庭是当事人质证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其作用在于为法庭审判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创造条件;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以及是否诚实作证、是否存有偏见或利益关联等因素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而强调其不可替代,即意味着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

当前,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依然较低,绝大多数案件中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依旧普遍存在。如此,控辩双方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证,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也就无法得到充分检验,法官难以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继而导致审判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适用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时普遍存在如下困惑:

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方法不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那些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证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但是,如何强制?法律、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强制”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所采取的一种措施、手段。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有权决定和通知证人出庭,并规定经通知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殊不知,“通知”加“强制”依然难以有效执行(假设强制方法明确)。

事实上,公诉机关提交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制作的证人笔录,而证人并不同于被追诉人,证人的自由并未受限,其可以自由行动,可以更换住所、更改联系方式,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完毕后,为避免麻烦或出于自身安全考虑,该证人甚至可能会选择“消失”。如此情形,通知“无门”。

对此,我们认为,除法院依法通知外,控辩双方在收集证人证言的同时就有责任和义务确保该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才能查明证据真伪的,经依法通知后,控方证人不到庭,则控方承担不利后果,辩方证人不到庭,则辩方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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