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借名贷款中,放款方知道是借名贷款的情况下仍然放款,那么放款方就存在违法放贷的情况。而放款方严格履行了审核,但是并未察觉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这时候放款了,就不属于违法放贷,只能说放款方审核不力。实际上,放款方只要按照流程严格审查,借名贷款是很容易审查出来的,因此在实际的案例中,放款给借名贷款,就属于违法放贷。
为帮亲属借名贷款存在什么风险
“借名贷款”因其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方面,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引发银行风控机制失灵,给贷款安全带来了重大的隐患;另一方面,名义借款人将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使自己陷入巨额债务“牢笼”,以致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扯皮,甚至引发信任危机。
一般情形下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法律关系而言,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借款合同上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名义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还款责任,但名义借款人必须充分举证。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受托人与第三人都清楚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二十条(借款人)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通过“借名借款”取得的款项,事实上是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名义借款人为申请贷款必须向银行隐瞒真实的借款用途,涉嫌“采取欺诈手段”,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又属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由此,“借名借款”行为显然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当借款人通过借名借款方式向银行贷款时,显然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一旦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借款人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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