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耿某应聘到A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并以其同乡刘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4年6月,该公司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耿某提供的身份证不是其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刘某,于是通知耿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呢?2014年7月2日,耿某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支付2014年6月工资。该公司辩称,耿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
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耿某故意向该公司隐瞒其真实情况,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耿某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耿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的规定,耿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耿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耿某也为该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耿某支付工资。该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扣发耿某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发放。据此,裁决A公司向耿某发放扣发的工资,驳回了耿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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