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最新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
时间:2022-07-24 07:51:56 34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最新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3.1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

4.1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

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晋级原则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

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4.4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4.5条目划分

按照4.4中的五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4.6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30cm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5.4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双侧肾上腺缺损;

50.尘肺贰期;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1/4,但10cm2,但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双侧卵巢切除;

54.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8.舌缺损>1/3,但2cm,但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术后;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5.10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l00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n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n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n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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