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xx,男,1967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五月九日(2007)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
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
上诉理由
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
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
2、上诉人供述:“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
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
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
(二)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
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
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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