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体现的结果。这一“定律”最初被英国所“印证”。英国在19世纪制定近代宪法时确定了“法治”原理。
相关法律常识:
该原理包含了三项最基本的内容:1.正式的法绝对优于专横权力;2.一切主体平等地服从司法法院形成或运用的普通法;3.宪法规范应通过普通法来实现个人的权利。〔4〕英国“法治”原理支配行政法的结果便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两项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前者是制定法上的“法治”原则,后者则是普通法上的“法治”原则。〔5〕美国1897年的联邦宪法在英国“法治”精神的基础上,体现了适合于美国自身的更高更系统的原则,即联邦主义、分权主义和法治主义。“法治主义”支配行政法的结果,便形成了美国行政法上两大具体原则,即基本权利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6〕美国行政法学者认为,只有一切行政法律制度都旨在保护而不是摧残人类固有的基本权利,并且又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实施这些符合上述目的的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才是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法国的历史和法理背景下,行政法本身便是法治的产物。行政法治,或称行政合法主义,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由法国行政法院在长期的行政审判过程中通过判例形成。19世纪后半叶才真正确立了重视国家活动依法性的“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7〕,作为与“比例原则”相并列的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法治原则有联系,亦有区别。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则属于行政法原则,它们的层次是不同的。“法治行政”〔8〕是日本行政法的原则和基础。日本的法治行政是日本现代法治主义的体现,其基础由宪法直接奠定。《日本国宪法》〔9〕第66条第3款规定:“内阁在行使行政权时,对国会负连带责任”。第73条第1项又规定,内阁负有“诚实执行法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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