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拘传的适用主体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或者监视居住。”之规定,拘传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2.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员不适用拘传措施。在实际中,拘传往往是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关押,没有拘传的必要。
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故,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
三、拘传的适用条件
1.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可由公、检、法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决定采取拘传措施;
2.当事人经过依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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