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化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拘传。在执行工作中,表面上无财产可执行的单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对此,拘传无疑是很有效的强制手段,让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亲身感受法律的强制措施,并通过这一措施的多次适用,威慑其嚣张气焰,震慑其蔑视法律的心态,并通过降低其形象,使其无所遁其行,必将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2、多用拘传,慎用拘留。由于拘传的效果要好于拘留,因此在执行中,要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就是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适用拘留。只有在反复适用拘传失效后,才能适用拘留。
3、充分发挥拘传作用。拘传时可以通知新闻媒体参加,将其藐视法庭、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予以曝光,增强拘传的效果。在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后,要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计划,可以通过开庭,让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进行询问,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拥有财产的线索,可以让被执行人质证,如果被执行人不予质证,或者其反驳不能成立,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履行,从而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民事担保的执行方法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担保人的有关财产经过清点后,就地或异地封存,并贴上执行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转移、使用、处分的一种措施。扣押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就地扣留,或者责成持有人保管,不允许被执行人、担保及其他人使用、处分或者转移。冻结是指将被执行人、担保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措施,不得其使用的执行方法。三者的目的均是迫使被执行人、担保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查封、扣押、冻结必须依法进行:
1、确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并报院长批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一般是担保裁定书确定的担保财产,但对担保人以人格担保的,可查封、扣押担保裁定书未规定的财产,但不能超过地标的的价值。查封、扣押、冻结必须经院长批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法院的做法是由分管执行的副院长批准,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此有专门规定,而我们不能随意由其他人批准或者由院长授权其他人批准。下列财产是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
(1)、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
(2)、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3)、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由于身体缺陷所必须的物品。
(6)、被执行人、担保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的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写明依法查封、扣押的理由、法律依据、具体财产的内容。裁定书应由主办案件的审判员制作,并由分管院长批准。实际操作中可不经分管院长批准。
3、安排执行计划,明确分工,做好执行准备工作。在执行时应当同时邀请当地派出所、有关单位的领导、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派人参加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为公民的,还应让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4、强制执行要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在查封、扣押财产前应当众宣读裁定书,并说明查封、扣押的理由,并讲解相关法律规定,说明违反法定义力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在执行中遇被执行人、担保人态度蛮横,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执行的,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如被执行人、担保人承认错误,表示悔改并愿意协助执行的,可以解除拘留。但对拘留措施的运用必须慎重,必须依法进行,坚决杜绝随意性。一般来说,采取拘留措施必须是在能够控制局面的前提下才能实施,也起作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只是单纯地为了压阵,往往会适得其反。
5、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造清单。执行员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清点后,贴上人民法院封条,制作清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成年家属签名或盖章。清单必须祥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型号等。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执行人、担保人或其成年家属,一份留法院备存。
6、制作送达第二次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应再次指定履行期限,通知被执行人、担保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出逾期不履行的,将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第二次执行通知书可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同时送达,也可同时送达。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
拍卖是指通过合法的拍卖部门,用公开出价的竟争方式,定期确定买卖关系的一种出售方法。必须严可知交由合法的拍卖组织,依法定程序进行。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增加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公开性,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执行措施。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强制出售的一种执行方法。其可以节约时间,节省审判资源,但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适用此种执行方法。在具体的拍卖、变卖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拍卖、变卖的财产一般是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对其财产予以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2、拍卖应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拍卖组织进行。拍卖法规定拍卖必须是经过审查并依法成立的专业组织,而人民法院的拍卖难题须交由该组织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拍卖一般要征求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担保共同选定拍卖部门进行,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拍卖组织进行拍卖。
3、变卖无须征得被执行人、担保人同意。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担保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对其财产委托信托商店、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代收,无须征得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同意。
4、应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拍卖或强制变卖应保护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切不可不顾财产实际价值随意拍卖。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价值,拍卖应严可知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应在7日前发出拍卖公告,通过新闻媒介宣传,使尽可能多的人参与拍卖。经过买受人的竟争出价,将拍卖物出售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
5、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拍卖、变卖应当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为限,包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同时,应当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产工具和生活必须品。对地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应当优先扣除拍卖、变卖的实际费用及其他执行费用,然后用以偿还债务,如有剩余,应当如数交还被执行人或担保人。
担保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时,执行立即恢复,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当被执行人财产包括一切能够用于还债的财产全部抵债后仍不足还债的,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时,才能就担保人在银行有资金,便图省事让担保人代偿,这样做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保证人保证履行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席中担保人也应承担这项义务。
2、因担保确立,申请执行人因暂缓执行期间的利息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核定,已经核定的财产扣失和执行费用,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在暂缓期间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了义务的,履行部分有效,人民法院仅就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3、要保留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必要的生产生活必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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