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权益优先权的一般限制
时间:2023-05-02 19:03:49 4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一般限制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一般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必须设立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因此不可能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此外,即使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之前,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的关键期内,债务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依照多数破产法国家破产法中撤销权的规定,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担保物权撤销权制度。例如,根据《德国支付不可能法》第130条和第131条,支付不可能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在支付不可能申请开始之前或之后的最后三个月内执行的相同担保行为,以及在申请不能支付销售前一个月内或申请不能支付销售后一个月内执行的不同担保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申请破产前六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为现存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临界期的限制并不排除债务人财产担保行为在债务成立时的效力;二是虽然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担保行为发生在法定临界期内,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不得撤销。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破产欺诈,减少纠纷,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未收到通知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是否有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不申报债权的,视为债权自动放弃。”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不仅如此,债权自动放弃的法律拟制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具有同等效力。当然,这种自动放弃债权的法律虚构是不合理的。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担保权益持有人行使权利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因此不必申报债权,特别是当担保物已经登记公示或者由债权人占有时。例如,在美国,对有担保债权人来说,债权申报不是必要的程序。一方面,它体现了破产法对所有债权人公平保护的理念。另一方面,可以合理地解释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债权的价值。否则,被担保人将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第三,担保物权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首先应当依法申报债权,其债权也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权益持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对担保权益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有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的基本形式是确认诉讼,但必要时也可以同时提起给付诉讼。一般来说,诉讼主体是担保物权。但是,担保物权取得法院有执行权判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当为原告提起诉讼。否则,担保物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只有形式审查权,没有实质审查权。因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4)在担保权益持有人(如抵押权人)不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担保权益的强制执行应当首先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然后在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权后行使其权利使其权利。然而,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来收回抵押品。根据德国不能支付法,无论抵押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无论破产管理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对其进行强制拍卖、强制管理或直接变价。变价取得的价款先支付拍卖费或变价费,然后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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