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受伤未定工伤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农民工,自2004年1月28日起,一直在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的驻外工地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处也没有为张某缴纳“三险”。2005年5月2日,张某在工地上班时,被砂轮
工作中受伤未定工伤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农民工,自2004年1月28日起,一直在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的驻外工地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处也没有为张某缴纳“三险”。
2005年5月2日,张某在工地上班时,被砂轮飞砂击中右眼。
后因张某右眼不适几乎失明,自同年5月10日至2006年6月日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累计住院50天,支付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用33176.67元,交通费1941元。后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率30%)。
在张某四处奔波求医的过程中,雇佣张某的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自2005年5月20日不再支付张某工资,也不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张某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年12月22日,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和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自愿达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协议。
在此基础上,张某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某2005年5月2日发生伤害至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对此表示不服,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却同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未被受理。
张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08.60元。在审理中,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张某是我公司职工无异议。但张某右眼受伤不属于工伤,这已经有劳动局的认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和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的右眼在工作时受伤,虽然张某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已超过1年而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l款,北京某建筑安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张某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302元。
分析解答本案虽然超过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但这一后果首先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依法申请的职责而弓I起的,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在职业伤害事故中,属于工伤的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没有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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