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诉讼保全的性质来说,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担心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只是对该保全财产设置的限制措施,并不因此而认定为对该债权新设的物的担保,诉讼保全应该有别于物权担保。
其次,从现行法律的实际规定来说,在有担保人并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保证这一债权实现的目的来说,连带责任的设定并没有规定先后偿还顺序。财产保全并非是物的担保,在此债权人当然有权继续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最后,从此类案件的现行情况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保全,并不当然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财产保全只是防止最坏情况出现而提出的最后一道保护措施。当债务人或担保人能够在对该财产进行实质处分之前,履行相关义务,那么该保全措施当然解除,并非首先对该保全财产进行处置。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达成了和解,将保全车辆暂时交与债务人保管使用,并未就此解除保全财产。担保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法律精神首先要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
诉讼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全文97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