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反垄断,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又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单的分析评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关键词】反托拉斯;反垄断;竞争法【正文】一、法律框架1.主要立法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Act)、《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Act)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TradeCommissionAct)。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Act)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verAct)进行了重大修正。《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于一体,禁止为了限制贸易而为的契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1]法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未来行为进行监控。《克莱顿法》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法是一个口袋法”(catchallact),它被视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经济立法的补充。此外,一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对这些企业的竞争行为首先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2.判例原则——合理规则”与本身非法规则”《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谋”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行为)。尽管最初美国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来审理案件的,[2]但最高法院很快就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仅限于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3]如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JsticeBrandeis)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不能认为所有限制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核心是要看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4]这就是所谓的合理规则”(rleofreason)。合理”只是一个相对而短暂的概念,一个当时被认为是合理的商业行为从长远来说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因此,最高法院又创设了本身非法规则”(perserle)。[5]这一规则将一些特定的行为确定为非法。当某一本身非法行为受到指控时,执法部门和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这种本身非法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论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如何轻微,不论被告的市场份额如何小,也不论被告的动机如何正当,一旦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便要受到法律制裁。二、主要违法行为分类及法律适用1.横向限制竞争(HorizontalRestraintsofTrade)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协商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者之间存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PriceFixing)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价格固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协议或者导致此类结果的协议都被认为是本身非法”的。[6]它不论是什么企业,不论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论程度如何。任何以协议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7]哪怕协议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rinos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8]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协议,限定产量的协议,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协议等都是本身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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