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为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金处理与违约金处理是不可并行使用的。
原因在于,无论是定金还是违约金,其核心目的皆为补偿性赔偿,且两者在性质、功能特性等诸多层面具有高度的相似度。
其次,倘若这两种手段在实践操作中同时采纳实施,无疑会对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施以过度的责任压力,与其实际失信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无法形成合理的平衡对比,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缺乏公允性和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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