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平诉称:1999年7月12日,本人、梁三宝、何文和何勇共同出资设立**瑞辰化学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勇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我以实物出资13.5万元,占总投资的27%。1999年8月17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自开业以来未召开股东大会,未进行利润分配,严重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和经营收益**公司经营易燃、易爆、高腐蚀性化学品,属于高度危险化学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聘用生产经营人员,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三险一金,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法人代表何×勇向我请假回家,停止发放工资,不按比例将出租办公用房的拆迁补偿款分配给我,再次侵犯了我的权利。由于拆除,该公司使用的厂房无法再出租,现在已经完全关闭。搬运机械设备时,法人代表私自卖了好几次,然后我报警制止。上述情况证明,公司股东矛盾日益激化,经营管理机制混乱,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公司各项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不顾公司整体利益,擅自侵害公司财产。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都具备依法解散的法定条件。如果它继续存在,会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并按出资比例分割清算财产
通州区法院认为,解散公司行为的实质是公司股东请求解除设立公司的合同,公司是诉讼标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告何平以要求**公司解散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对方应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因此,裁定原告何平起诉被告**瑞辰化学添加剂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公司应当依法处理。”,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只赋予了符合条件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公司或股东是否应当成为解散公司诉讼的正当被告。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是公司,具体分析如下:(1)公司解散是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向股东大会提出,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的,可以解散公司。然而,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之间的冲突非常激烈,股东大会无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因此,公司解散行为的实质是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其他股东应当是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人
(2)公司法人享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律虚构,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公司主管部门决定并实施。因此,公司机关是公司表达意志、践行行为的核心。公司机关瘫痪,实际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已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特别是当公司被个人股东控制时,公司表达的只是个人股东的意愿。如果公司是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可能无法查明公司是否具备解散条件,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3)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一种变更诉讼,从而改变了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关系。任何公司的设立都必须有设立行为。公司通过签订设立协议、办理设立事项等一系列行为设立。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反映了股东设立公司的意愿。所谓公司的人性或资本性,反映的是股东之间的一种组合关系。公司解散是为了打破股东之间的合并关系,使公司不再独立存在。因此,公司解散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诉讼。归根结底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其他股东应该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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