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条款的违约责任
时间:2023-03-01 21:52:22 3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责任。只要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不论员工的违约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实际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而赔偿金则建立在实际损失基础上,如果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员工的违约行为又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就不能要求员工支付赔偿金。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种损失或者说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补充,还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

(二)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或销毁。

(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有以下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除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一、确定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

1.商业秘密(一般为技术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包括投入的时间、金钱和付出的努力等。

2.现实的优势,也就是使用商业秘密在给权利人带来的优势或利益,涉及到生产成本的降低、销售额的提高、利润率的增加等。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现实利益的丧失属于实际损失。

3.将来的优势,即权利人对将利益合理预期。在因披露而使商业秘密丧失的情况下,或者实际情况表明不宜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况下,将来优势损失往往是实际损失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此种损失当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经济价值的大小、利用周期的长短、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景的预期等。

二、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公众所知悉,即信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经过整理、分析后获得的信息,则具备保密性。这是因为,从浩如烟海的信息中搜集整理信息并形成自己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是要付出一定劳动的,公众无法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得。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如果是无用的信息,则不具备实用性。如权利人认为某个玩具是其幸运物而每次参加谈判必须携带并且严格保密并认为这是商业秘密,则是不成立的。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秘密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公司员工甚至拜访公司的客户也能够便利的获得这些信息,则这些信息不具有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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