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和被告黄共同成立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在被告(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下退出合伙企业,双方当时结算了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解结果是被告应向原告分配21000元利润。因此,原告和被告签署了21000元的借据,并商定了利润的支付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认为原告退出合伙企业后,合伙企业发生了损失,原告也应对损失负责,因此它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利润
争议
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其对外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已经发生亏损,原告和被告作为合伙人都应承担责任,因此他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润。相反,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原告还将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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