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先生为外籍人员,于2006年6月1日受其境外雇主P公司派遣,来华担任P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S公司的经理,任期至2014年6月1日,共8年。F先生仅由于工作在中国境内居住,按有关税收规定仍属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F先生在中国任职期间,在2012年因公到境外出差一次两个月,其余时间均在中国境内居住;在此期间,其取得下列所得:
1、每月从中国境内的S公司取得工资收入2万元人民币(以下称第一项所得);
2、每年年末从境外P公司取得奖金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称第二项所得);
3、每年从境外取得境外房产出租收入折合人民币10万元(以下称第三项所得);
4、每年从境内银行取得外汇存款利息收入折合人民币1万元(以下称第四项所得)。
F先生在中国任职期间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F先生在中国境内任职期间取得所得时的税务处理
1、F先生取得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得,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在取得所得时,由所得支付人按照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F先生取得的第三项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且不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有关规定,F先生仅就其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以后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纳税年度取得的该项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即F先生在中国任职期间取得的第三项所得,可仅就属于2013年的部分按中国税收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规定,该项应纳税款应由F先生在2013纳税年度后30日内,向F先生在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F先生在中国境内任职期间各纳税年度末的税务处理
1、尽管F先生在2006、2012和2014三个纳税年度取得的年所得已经达到12万元人民币,但由于在这三个纳税年度中,F先生在中国境内居住均不满一年,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F先生在这三个纳税年度可免予按照《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申报。
2、由于F先生在2007-2011年间各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均满一年,且其取得的年所得均已达到12万元人民币,F先生应按照《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年所得纳税申报,即F先生应在各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任职、受雇的S公司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所得纳税申报,但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F先生申报的年所得不含第三项所得。
3、由于F先生在2013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且其取得的年所得已达到12万元人民币,F先生应按照《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年所得纳税申报,即F先生应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任职、受雇的S公司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所得纳税申报。由于F先生在2007-2011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均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在2012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90天,F先生在申报2013年的年所得还应包含其在该年度取得的第三项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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