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的产生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经济纠纷或者民事欺诈、诈骗犯罪等原因,往往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又意图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现象产生最根本的原因是个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蓄意进行的非法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现象:
(1)出票人或背书人出票或将票据背书转让后,因存在经济纠纷又不想向持票人付款或想收回款项,故在持票人提示付款之前先行申请公示催告;
(2)当事人因为被欺诈或诈骗或加速资金流转速度,通过非法渠道将票据贴现或质押导致票据丧失而意图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挽回经济损失;
(3)实践中也有票据本身出现问题,如填写错误,背书错误或粘单骑缝加盖印章错误导致根据无法正常流转而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加以补救的。
二、现行法律关于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程序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又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的转让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的身份。
其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生效日一般早于汇票到期日,所以申请人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就依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领取票款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是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九个月。而根据《票据法解释》第33条规定,催告期间是从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少于60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一般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此时真正的权利人可能并没有看到公告内容,也无从得知其票据权利已被宣告无效。这样就有可能损害真正合法持票人的权利。
三、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的防范与后果
第一,应当严格审查失票人是否适格。《票据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此规定对失票人概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当事人必须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
(2)失票人必须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常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而不是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
(3)丧失的票据应当是依法能够背书转让的票据。对申请人是否适格的审查大致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
法院在审查公示催告申请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票据的复印件、交易合同、贴现证明、质押合同或出票人、收款人等前手的证明等。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申请时提供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和所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书面证明,对防止恶意申报票据丧失效果较好。在信息发达的现代社会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来完成,不会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规定上限。《票据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为60日,涉外票据最长不得超过90日。此规定期限在实际操作中明显过短,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公示催告期限应当规定为超过票据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这样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无论是否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就能够及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以便向法院申报权利。而此时由于公示催告期间尚未届满,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就无法达到其目的。
第三,公告期满后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在判决中明确规定可以持判决书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期限为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如十日)。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不仅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原票据权利的性质,还可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取之前申报权利,从而防止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得逞的可能。
第四,根据《票据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实践中一般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由于该报的受众面较窄,所以真正的权利人往往看不到公告,从而影响其及时申报权利。实践中可以在全国性报刊刊登的同时,在受案法院的公告栏内及付款人(银行)处进行张贴公示,以便权利人能够看到,及时申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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